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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證人資格: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
(一)探親、探病、團聚、奔喪案件:
1.配偶或直系血親。
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
(二)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來臺參訪案件:
1.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限制。
2.邀請單位業務主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20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者,應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為保證人;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
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且未能覓二親等內親屬者,始
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1人為保
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3人。
三、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有正
當職業之公民一人保證。
貳、其他事項:
一、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各服務站查核。
二、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
應於1個月內更換保證,逾期不換保者,得廢止其許可。
三、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
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四、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案件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保
證書,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保證書一張,並附團體名冊)
五、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保證書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